2017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订后均为十七章,此次修订后都被压缩至八章。
[83] 对此,本文认为同样难以成立,理由有二: 其一,正义并不必然要为行政管理的效率需求让路,相反,行政违法的判定同样需要遵循最为基本的正义理念。[58]因此,哈特其实也是主张主观归责原则的。
(2)违反行政义务之行为人,不得以不谙行政法规为免罚之理由,但如能证明其无行为责任时,及行为人在不谙行政法规之情形下,不能辨识为禁止行为时,不在为限。[65] Francis Bowes Sayre, Public Welfare Offenses, 33 Columbia Law Review 55, 62(1933). [66][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运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主张行为人的意志可以支配一切,这是一种决定论和理性主义。[10]如哈特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的惩罚。See H. L. A. Hart, Varieties of Responsibility, 83 Law Quarterly Review 846, 849(1967).凯尔森也认为,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承担责任,意味着如果作出不法行为它应受制裁。
[19]毕成:《论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44页。恰恰相反,从对部门法的观察来看,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间的更迭,从来就没有停止过。[32]托克维尔的这个考察结论实际上为我们揭示了人类法治(不单单是美国法治)的基因密码,那就是不但法律问题不得政治化,而且政治问题也要尽可能地法律化。
[23]碍于篇幅,并避免啰嗦,就不再把该等条款内容一一列出以证明之。(二)有关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方面,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同样存在大量的复述性法条。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但按照常理提请免除之主体和实施免除行为之主体,应该不是同一个主体。
[27]诚然,作为背后具有某种强制力的法律必须有别于道德或舆论,它最基本的特性在于鲜明的规范性,否则,就不足以对人的行为发挥禁止或诱导之功能。[34]大修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依然如此之轻描淡写,这预示着《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并未完全反映当下我国有关司法改革的政治共识,此诚遗憾之至。
如果是同一个主体的话,那就成了人大提请人大免除。而同样的问题在《法官法》第 38 条和《检察官法》第 39 条中同时存在。一般而言,是先有这种构成性规则,之后再有行使执法权的法官和检察官及其履行职务行为。[38]概言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此等条款,同样是申请主体及批准主体之规定较为含糊的无头型法条,其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内容甚多。
[18] 由国家另行规定,将原本的说明性法条变为十足的引用性法条,其本身也随之沦为一个丧失基本法律效果的非规范性法条了。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该等规范条款实乃毫无意义之废话。《检察官法》第40条规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18] 《法官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检察官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此等规定尽管比第2款略为详细,但同样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30]质言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此等规定,一方面在内涵上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另一方面与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能定位显著不符,堪称是注定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法律效果的非正当性规定。
[4] 然而,审视此次大修之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之规范条款,又难免有点失望。(五)《法官法》第 62 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检察官法》第 63 条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10]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2nd edi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4, pp.93-98. [11]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England: Ashgate and Dartmorth, edited by David Campbell and Philip Thomas,2001, p.12. [12]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然而,问题恰恰在于在该等说明性法条中,《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应该对拟规范之事项给予详尽的明示,而不应将本该在本法甚至在本条款中予以说明的事项,交给其他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和处理,从而致使原本的说明性法条因说明不充分或留有过多余地,而演变为引用性法条。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这种复述性法条现象大量存在,显著弱化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范本身的针对性,其规范适用能力脆弱不堪,同时还大大降低了其规范条款自身的权威性。因为法官、检察官职业化乃是近三十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共识之一。法官、检察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愿退休或被强制退休,退休之后的退休金待遇等问题,乃是每个志愿加入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的法律人都特别关注的重要事项。
[29]然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均并未就此进一步作出任何说明,进而使得该等条款事实上处于规范性和确定性双双缺失的非规范化存在状态。其实,将之称为复述性法条还算是婉转的说法,之前还有学者将此类法条称为照抄型僵尸法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2017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订后均为十七章,此次修订后都被压缩至八章。
第4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而所谓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云云,亦面临类似之尴尬。[4] 堪称吊诡的是,此次修订在大幅度增加条款内容的同时,又对原来的章节进行了大幅度的压缩。这种说明性法条往往以定义的体裁为之,只单纯地对系争法律用语给予定义性的说明,而不同时赋予法律效果(即命为一定之行为或授予一确之资格、能力、权限或权利),从而具有不完全性。所以,立法者理应明文授予人大在此等规定中的确定之主体地位。
因为人大或其常委会和法院、检察院不但不是同一个机构,而且事实上办公场所往往相距较远,对于法官、检察官的职务变动(《法官法》第 20 条第3项、《检察官法》第 20 条第3项)或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法官和检察官(《法官法》第 20 条第8项、《检察官法》第 20 条第8项)要第一时间知情,是不大可能的。[3] 2017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同时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作了修订。
既然《宪法》和《刑法》都业已从正面和反面要求法官和检察官务必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那《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就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地补上这么一句毫无新的规范性内涵之规定了。真是这样的话,那提请程序委实是个多余的累赘,省去这个程序才更符合常理常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大修后的《法官法》有关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法官的任免之规定,见于《法官法》第 18 条等条款。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此等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制宪者从反面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务必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否则,会面临被批评、被申诉、被检举等后果。此等解释貌似合理可行,实则不然。从应然的该等立法之规则构成要件上检视,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之规范条款依然问题重重,尤其是留待二次委托立法之处甚多。除了以上分析的无头型法条外,还有不少其他无头型法条,如《法官法》第 45 条是有关法官奖励的条款,但此等条款一概回避奖励的主体是谁的问题,而仅仅规定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官法》第 25 条第1款规定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无头型法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不完全法条,它根本上是缺乏行为主体而只有行为内容的残缺得犹如一具僵尸的植物性法条。
与此同时,法官和检察官自身的工作职能性质就决定了他们的职务行为,事实上是作为相对方的人民所不乐意见到甚至是避而远之的。这其实就是从正面规定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
然而,遗憾的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有关员额问题之规定同样属于明显的无头型法条,预想的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员额的立法目标事实上能否达成,只能谨慎乐观。显然,葛教授所说的无头型僵尸法条与本文语境中的无头型法条差别甚大,并非同一个概念。